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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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2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誌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26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誌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翁誌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4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8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0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2日下午6時許,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公寓住宅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其內,並以攀爬1、2樓樓梯間窗戶再翻越陽臺矮牆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 李杰 紘位於上址2樓之住處,徒手竊取 李杰紘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9萬元及 夏利豪 女錶、 天梭 女錶、DKNY女錶、 星辰 男錶各1支、鑽戒、金戒指各1只、金項鍊1條、女用太陽眼鏡2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李杰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29日15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翁誌宏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夏利豪女錶1支及女用太陽眼鏡1副(業已發還李杰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杰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翁誌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杰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60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見上址1樓公寓住宅大門未關,即侵入其內,復以踰越窗戶及陽臺矮牆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財物,而該窗戶及陽臺矮牆依社會一般通念係具有防閑之效用,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就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已於事實欄中載述,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其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部分贓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22頁)1份存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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