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37號聲請人 林盈秀 非訟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相對人 林哲民 關係人 林盈利
林益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哲民(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益德(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哲民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哲民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盈秀之父親即相對人林哲民,自15年前開始出現自言自語、比手畫腳的怪異行為,近3、
4年情形愈趨嚴重,並呈現自我照顧能力及控制能力下降之情形,且涉入多起訴訟事件,甚有被害妄想症狀,如懷疑其年老弟弟自然死亡為遭人謀殺而要求解剖驗屍等,並向法院及檢察署提起數宗民、刑事訴訟,致遭檢察官起訴誣告罪,現由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刑前監護處分2年在案,該案審理時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確有被害妄想等情,是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林哲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林盈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哲民之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未達監護宣告程度者,請求為輔助宣告,併選定聲請人林盈秀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楊添圍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其姓名、年齡、日期、居住及生活情形等問題尚能切題應答等情,有本院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楊添圍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次鑑定認為相對人為一「妄想狀態,須排除額顳葉失智症」之患者,目前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情形,鑑定人認為,可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5條之1,為輔助之宣告,而相對人之情形,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相對人受此慢性化之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認知與判斷力確實呈現部份減弱,目前之意思表示能力與受意思表示能力雖未必呈現障礙(如事勞動性工作、購買生活必備用品等);然而,相對人對於處理財產處分與訴訟行為等較複雜之能力要求(如管控金錢、為消費贈與或借貸等),則因其認知思考障礙及妄想症所導致之判斷力缺損,而有無法依其所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之情形。因此,由鑑定所見,相對人之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因「妄想狀態」之影響有不足,鑑定人認為,可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5條之1,為輔助之宣告。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目前雖認為係「妄想狀態」,但由於相對人未曾接受任何精神醫療協助,而家屬與相對人對於過往生活史之陳述內容矛盾,而現有之客觀資料在前次刑案鑑定與相對人本次民事鑑定所呈現之認知表現差距甚大,顯示相對人除判斷能力缺損外,其疾病所需有之鑑別診斷資訊不足,而導致治療預後之推估,仍有待商榷,目前尚無法推估相對人之精神障礙是否有可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林哲民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因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宣告相對人林哲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林盈秀及關係人林盈利、林益德、 李盈序 均為相對人之子女,惟關係人李盈序自幼出養並改從養父之姓,而相對人之配偶 李燕貞 則於民國96年7月18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稽,因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益德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本院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時,自應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審酌決定。
(二)聲請人到庭陳稱:伊每星期都有回去,還有帶父母去吃下午茶,也常常拿生活費回家。關係人林益德還在讀書,李盈序已經出養,林盈利都在外面工作,收入沒有拿回家貼補家用,而且林益德、林盈利搬出之後,完全不讓相對人知道他們的住處。伊有支付相對人的租屋費用,也有關心相對人,也有照顧相對人的計畫,伊想要將父母接來同住,並聘請外傭照顧等語。
(三)相對林哲民人到庭陳稱:伊希望為由關係人李盈序擔任第一順位輔助人,關係人林益德擔任第二順位輔助人,關係人林盈利擔任第三順位輔助人,伊不信任聲請人,而且伊與聲請人無法溝通,但伊與聲請人的感情沒有分裂,聲請人還是會常打電話關心伊。伊目前與太太同住,關係人林盈利、林益德、李盈序都沒有與伊同住,但李盈序有經常回來看伊,還有拿錢資助伊,103年李盈序有回來看伊20幾次,伊打電話給李盈序,李盈序就會回來。聲請人6年來只回家探望伊3次,最近一次是去年,聲請人是上晚上的班,所以白天都在睡覺,聲請人對她媽媽比較大方,對伊就沒有這麼好。聲請人說有幫伊給付房屋租金與事實不符,伊原來的租屋處,聲請人有拿去當辦公室使用,伊認為聲請人對父母的孝順態度不是很好。雖然關係人林盈利、林益德不讓伊去看他們的住處,但後來還是有讓伊去看,伊覺得很好,伊覺得關係人林盈利、林益德是真正有孝心,伊比較信任由關係人林盈利、林益德擔任輔助人,不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伊希望由關係人林益德擔任輔助人等語。
(四)關係人林盈利到庭陳稱:伊目前與弟弟林益德同住在石牌,沒有與相對人同住,但大概一至二星期會回家一次,伊沒有拿錢給父母,因為要支付自己的生活費及租屋費用等語。
(五)關係人林益德到庭陳稱:伊目前與姊姊林盈利同住,還在讀書,伊每星期會回去一次,伊平時比較沒有與聲請人聯絡等語。
(六)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李燕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關係人李盈序已出養且最近一年未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其等均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雖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益德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且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惟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益德平時鮮少互動往來;參酌相對人過去將其財產交由關係人林益德處理,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達對關係人林益德之信賴及由關係人林益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可認關係人林益德與相對人間關係較為密切,且關係人林益德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亦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是認由關係人林益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關係人林益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即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藉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再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