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522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宏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宏文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18日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與其他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4月、7月、8月(2次)、5月、4月(3次)、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6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107年7月21日期滿);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摻水注射於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26日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鹿峰國小後方,查獲其涉嫌竊盜案件,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定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注射針筒1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9月。扣案注射針筒1支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