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興犯相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中,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敘明及此,容有未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 洪莉琹 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相姦,對告訴人 黃鈺棨 及其家庭所造成之傷害非輕,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刑事訴訟制度允許告訴人對配偶撤回其通姦告訴,而不及於相姦人,對破壞家庭幸福和諧之人而言,第三者實處於法制上之弱勢,且就刑事法學之發展,以刑事制裁保障男女情愛或關係,諸如貞操權之概念,並非為世界法治先進各國所採,是量刑上更應適用刑法謙抑原則,且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