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次按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99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伊係民國(下同)00年出生已62歲,郵政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139元,98年度年收入只有3,865元,且伊女兒 張元盈 係中度精神障礙,無法自行謀生,伊與女兒張元盈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9,828元,伊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雖伊曾繳交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然已耗盡積蓄,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所提再審之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云云,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郵政存簿儲金簿、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10頁)。惟聲請人既自承曾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及前再審程序繳納訴訟費用,然其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而所提前揭釋明之證據,僅足釋明聲請人於98年有所得3,865元,並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139元與其女兒身心狀況而已,尚不足以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