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7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3月2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提供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擔保債權為98年3月26日金錢消費性借款、清償日期為98年6月25日之普通抵押權。嗣相對人於98年3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2,400,000元,為此並簽發本票為憑。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本件聲請經核於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