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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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受裁定人甲○○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乙○○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98年度婚字第1121號),經判決確定,因原告聲請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9年度家救字第10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叄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乙○○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98年度婚字第112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1121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並經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準此,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000元,並為確定;至原告乙○○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