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07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07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叁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貸
款約定書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16日訂立信用卡,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又於93年4月22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約定分40期攤還
,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依約計付其他費用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
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
交易明細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 計 3,05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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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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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陸萬貳仟柒佰肆拾│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壹元│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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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貸款)│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
│貳拾伍元│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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