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投簡字第371號
原   告 M○○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
被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辰○○即 陳月貴
被   告 午○○
      未○○
      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林豐誠 即子○○)
      丑○○
      P○○
      A○○
      玄○○
      K○○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H○○
      B○○
      N○○即 陳育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O○○
被   告 宙○○○
            4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E○○
      戌○○
被   告 戌○○
      庚○○
      癸○○
      己○○
      L○○○
      T ○
      酉○○
被   告 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I○○
            12樓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J○○
被   告 G○○○
      黃○○
      乙○○
      丙○○
      F○○
      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寅○○
            5號5
      地○○
      亥○○
      天○○
      D○○
      C○○
      R○○
      Q○○
      S○○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中關於「 陳俊朗 」之記載,應更正為
「B○○」;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77年5月13日」之記載,應
更正為「76年11月28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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