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22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戊○○
      丙○○
      壬○
       王明耀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壬○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72-75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
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72-7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元

被告癸○○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72-7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及同段第72-21地號如附圖編號D
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暨給
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72-74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暨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
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72-4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151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
編號I面積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暨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庚○○負擔百分之
十一,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
八,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台幣拾萬貳仟陸佰元、被告
庚○○如以新台幣肆萬伍仟玖佰元、被告癸○○如以新台幣玖萬
柒仟柒佰肆拾元、被告戊○○如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參佰捌拾元、
被告丙○○如以新台幣玖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壬○、王明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壬○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之地上建物拆除
(面積以實測為準)並返還土地,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因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爭執,追加請求被告甲○○,並變
更訴之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壬○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72之75地號土地上如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
9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壬○及被告王明耀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E斜線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交還原告。被告壬○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
,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55元。
㈡被告庚○○應將座落南投縣○○鄉○○段72之75地號土地上
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斜線部分面
積8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
告。暨給付原告4,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3元。
添㈢被告癸○○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斜線部分面
積16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
原告。暨給付原告10,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5元。
㈣被告戊○○應將座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斜線部分面
積13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
原告。暨給付原告8,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7元。
㈤被告丙○○應將座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H、I斜線
部分面積分別為151、13、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暨給付原告9,94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5
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72之4地號土地
原係訴外人壬○所有,因積欠他人款項而遭債權人聲請查封
拍賣,於96年3月19日為原告拍賣取得,嗣72之4地號迭經數
次合併及分割,最後則分割為72之4地號、72之74地號及72
之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於取得上開土地後,
竟發現被告違法占用上開土地,其中於坐落南投縣○○鄉○
○段72之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95平方公尺之建
物為被告壬○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72之7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85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練春得所
有、坐落南投縣○○鄉○○段72之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C面積168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第72-21地號如附圖編號D、
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均為癸○○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地上
建物為被告壬○、甲○○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72
之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斜線部分面積137之地上建物為
被告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G、H、I斜線部分面積分別為151、13、6平方公
尺之地上建物為被告丙○○所有,均屬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分別拆除前開建物,並應
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0元,
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則自96年3月19日起至97年4月18日止
,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已超過13個月,且自起訴後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被告仍受有利益,爰本於民法第179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前開所受之利益。
二、被告壬○、癸○○、庚○○、丙○○、戊○○則均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癸○○部分:附圖編號C斜線部分房屋及土地係向前地
主壬○之配偶即第三人 曹富桂 所買,並非無權占用。
㈡被告庚○○部分:附圖編號B部分之房屋係自行出資興建,
土地則是向前地主壬○之配偶即第三人曹富桂購買,並非無
權占用。
㈢被告丙○○部分:附圖編號G、H、I斜線部分房屋係自行
出資興建,土地則是向前地主壬○之配偶即第三人曹富桂購
買,並非無權占用。
㈣被告戊○○部分:附圖編號F所示房屋係自行出資興建,土
地部分則是向 張源芳 購買,而張源芳則係向被告壬○之配偶
曹富桂購買。
㈤被告壬○部分:附圖編號A、E部分房屋是訴外人 王明泉 父親
所蓋,九二一地震後倒了由伊整理居住,現附圖編號A部分
建物屬王明泉所有、附圖編號E部分之建物屬被告王明耀所
有,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內,其中
坐落於南投縣○○鄉○○段72之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95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壬○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72之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同地號號附圖編號B、面積8
5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庚○○所建、坐落南投縣○○鄉○
○段72之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168平方公尺、及坐
落同段第72-21地號如附圖編號D、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
均為癸○○所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E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為被告壬○所有
。坐落南投縣○○鄉○○段72之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斜線部分面積137之地上建物為被告戊○○所有。坐落南投
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H、I斜線
部分面積分別為151、13、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為被告丙○
○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分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施
測之附圖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執字第8287號執行卷
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分別占用之事
實為真正。
㈡被告癸○○、庚○○、丙○○雖均稱前曾向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壬○之配偶曹富桂購買土地,被告戊○○則以坐落南投縣
○○鄉○○段72之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斜線部分面積
137之土地系向訴外人張源芳買受,張源芳前則向曹富桂買
受,其中癸○○、戊○○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然
查即認被告癸○○、庚○○、丙○○、戊○○所稱曾向訴外
人曹富桂、 張源方 等人購買土地一節屬實,然被告既未依法
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其與訴外人曹富桂間僅有買賣之債權
關係,而原告已依法拍定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基於債之相對
性,被告自不得對抗原告。
㈢又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
路○段○號,為被告壬○所有,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
稅籍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而上開建物於96年7月31日
修繕、興建鐵皮屋之情形,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
本院98年2月17日履勘現場時,在場之王明泉亦表示系爭建
物為被告壬○所有。另如附圖編號E原建物於921倒塌後,由
被告壬○整理後使用,此據被告壬○於97年12月22日到庭陳
述明確,而附圖編號E建物為鐵皮建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核與被告壬○所述編號E建物為地震後重建之陳述相符
,是附圖編號A、E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壬○應堪認
定。被告壬○於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編號A、E建物
前由伊先生曹富桂出賣予王明泉、王明耀之父,上開建物現
屬王明泉、王明耀所有,與上開稅籍資料及其先前所述不符
,自無可採。另被告壬○就附圖編號A、E建物有何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源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係無權占有,即
屬可採。
㈣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等人既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地
上物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
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即有理由。
㈤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均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另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
所謂之土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爰審酌系爭土地
位於中潭公路旁,距離國姓市區約2公里,附近僅有些許商
家,並非繁榮之地,認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
為當,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而原告自96年3月19日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則計
算起訴前(計至97年4月18日止)被告壬○等人所受利益及
起訴後按月所受利益如下:
⒈被告壬○起訴前計受有利益988元(計算式:190×60×8%
=912,912÷12=76,76×13=988),自起訴後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則按月受有利益76元。
⒉被告庚○○起訴前計受有利益442元(計算式:85×60×
8%=408,408÷12=34,34×13=442),自起訴後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則按月受有利益34元。
⒊被告癸○○計起訴前受有利益936元(計算式:181×60×
8%=869,869÷12=72,72×13=936),自起訴後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則按月受有利益72元。
⒋被告戊○○起訴前計受有利益715元(計算式:137×60
×8%=658,658÷12=55,55×13=715),自起訴後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則按月受有利益55元
⒌被告丙○○起訴前計受有利益884元(計算式:170×60×
8%=816,816÷12=68,68×13=884),自起訴後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則按月受有利益68元。
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所受之利益
,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應依公告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部分,因與首開規定不符,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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