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24號
原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壬○○
被 告 子○○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號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辭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子○○、辛○○、庚○○、己○○○、丙○○、戊○○、丁
○○、癸○○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5-13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5-13(A)面積0.0101公頃之建物(1樓為磚
造屋、2樓鐵皮屋)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壬○○
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15-13(A)面積0.0101公頃土地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壬○○、子○○、辛○○、庚○○、己○○○、丙○○
、戊○○、丁○○、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壬○○應將坐落南投縣○○鄉○
○段第1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5-13(A)(面
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現場履勘實測完畢後,依測量成果
及被告壬○○陳述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簡萬福 興建且簡萬福已
死亡之情狀,追加、變更請求如聲明所示,核其所為之追加
、變更,與原訴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5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5-13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被告子○○、辛○○、
庚○○、己○○○、丙○○、戊○○、丁○○、癸○○之被
繼承人簡萬福於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編號15-13(A)面積
0.0101公頃之建物(1樓為磚造屋、2樓鐵皮屋,下稱系爭建
物),後簡萬福並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壬○○使用。被告等
人均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已嚴重侵原
告之權益,爰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壬○○、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先前到庭則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 簡丁旺 並以:系爭建
物是簡萬福交給他使用,應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應將土地
以合理價格出售。被告己○○○則以:系爭建物由伊父親簡
萬福留下,伊有權繼續居住,但目前並未住居該處等語。
三、被告子○○、辛○○、庚○○、丙○○、戊○○、丁○○、
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被告子○○、辛○○、庚
○○、己○○○、丙○○、戊○○、丁○○、癸○○之被繼
承人簡萬福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5--13(A)面積0.0101公頃
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後簡萬福復將系爭建物建物交付被告壬
○○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
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
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被告子○○、辛○○、庚○
○、丙○○、戊○○、癸○○受合法通知,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信為真實
。另被告壬○○、被告己○○○雖均以上開建物由訴外人簡
萬福興建並使用多年,應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然均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其等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子○○、辛○○、庚○○、己○
○○、丙○○、戊○○、丁○○、癸○○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第15-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3(A
)面積0.0101公頃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
由理由。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簡萬福
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有權拆屋者,僅簡萬福之繼承人
子○○、辛○○、庚○○、己○○○、丙○○、戊○○、丁
○○、癸○○等人,被告壬○○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
請求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5-13(A)面積0.0101公頃之
土地,固屬有據,然併請求被告壬○○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
15-13(A)面積0.0101公頃之建物,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