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08月2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4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7條「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標誌、標線、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並責令行為人償還修復費用。」。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07月
17日14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鎮○○路頭份公國小旁設置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拍照,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6月08月2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違規地點黃線標示不清楚,劃設不當,殘缺不全,白線較寬、較新、較為鮮明,易造成用路人產生錯覺、忽略、混淆。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6年07月17日14時45分,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鎮○○路頭份公國小旁設置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員拍照,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6月08月
2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之事實,雖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裁決書、陳述意見書、苗栗縣警察局96年08月14日苗警交字第0960034658號函在卷可證,然依照卷內舉發機關拍攝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所顯示,上開違規地點,依據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停放地點係黃、白線重疊出顯示,從外型觀之,應可以停車,因此異議人辯稱該違規路段應可以停車等情,應堪採信,而且苗栗縣警察局亦函稱:「禁止停車線稍有不清一節,本局將建請路權單位(頭份鎮公所)重新劃設」等情,亦有苗栗縣警察局96年8月14日苗警交字第0960034658號可證,足以認定違規地點黃、白線重疊劃設屬於不清晰。因此本院參照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之規定,認定違規地點之標線劃設,應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設置標線之目的,因此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因此違規當日之駕駛人確實有難以辨認該路段所繪製之黃、白實線不是禁止臨時停車之交通標線係有可能性,因此異議人並無確有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之裁決處分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0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