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0號原告丙○○
乙○○上列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
身分證統被告丁○○住苗栗縣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分別為原告丙○○及乙○○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2人之父即被告,與母即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1年8月1日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每位子女每月各壹萬元生活費,另教育費亦由男方支付,長女丙○○、長男乙○○每月壹萬元生活費、教育費支付到18歲時,男方即停止支付,生活費亦同」,然被告自93年1月1日迄今僅共支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9萬
5千元,爰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年1月1日迄今,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應給付原告2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扶養費等語。被告則以:其陸續有交付款項予原告,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曾口頭同意原告2人改由甲○○1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後,被告則免為給付上開扶養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
(一)原告2人上開之主張,業經提出背面蓋有臺中市北屯區印章、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為真正(見本案卷第62頁)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4397號卷第
9頁),應堪信為真實。該項離婚協議書關於「每位子女每月各壹萬元生活費,另教育費亦由男方支付,長女丙○○、長男乙○○每月壹萬元生活費、教育費支付到18歲時,男方即停止支付,生活費亦同」之約定,係利益該離婚協議書當事人(即甲○○及被告)以外第三人即原告2人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2人,自得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對債務人即被告直接請求給付生活費或扶養費。
(二)被告提出總計金額為6萬5千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用以證明其業已支付部分款項予原告2人,並由甲○○代收(見本案卷第65至69頁),復抗辯:證人戊○○曾親眼見聞其交付現金2萬元予甲○○等語(見本案卷第54頁),但自承:除前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證人戊○○得證明伊曾交付現金2萬元予甲○○(代收)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其餘前述扶養費予原告2人等語(見本案卷第54頁),是被告證明其履行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總計僅8萬5千元,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被告已履行9萬5千元,故應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為準,從而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計算93年1月1日起,至96年9月1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之前述費用,並扣除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被告業已給付之9萬5千元,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另抗辯:離婚協定書上說小孩的監護權是共有的,但是後來小孩的監護權變成原告單獨監護,所以扶養費的部分也要變更,當時小孩的監護權給甲○○時,甲○○說伊一毛錢都不用付等語,但為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所否認(均見本案卷第52頁),經本院將被告與證人戊○○隔離詢問,被告陳稱:伊和戊○○係男女朋友關係,是與甲○○離婚後認識的,離婚前和戊○○沒有發生過性關係,現在有;甲○○於92年9月16日將原告2人權利義務改由其1人行使負擔之戶籍登記前幾天,有說伊不用再支付小孩的扶養費用,當時甲○○在臺中市○○路及水湳路之路口,說既然被告支付不起,小孩的監護權就由被告讓出,小孩的生活費就由甲○○自己想辦法,伊不用支付,甲○○就講到這樣,伊就答應,不記得那天是星期幾,是甲○○打電話給伊,時間、地點都是伊要配合甲○○,從以前到現在都是這樣,伊騎機車去,當時是白天,從臺中市○○○街經過承平路去,是載戊○○一起去,與甲○○就約在中清路與水湳路口,是甲○○約的,記得是白天,接近中午的時候,因為甲○○不可能太早起床,伊當天接到甲○○之電話,接到電話去中清路水湳路口,約半個小時內,接到電話時,戊○○有在伊旁邊,接到電話時,有馬上跟戊○○說是誰打來等語(見本案卷第54至57頁),則被告提出與自身有親密之性關係女友戊○○為證人,其動機已屬可疑,本院旋即隔離詢問證人戊○○,其結證稱:不清楚被告與甲○○如何約定被告如何支付小孩的扶養費,只知道甲○○會常來要錢,被告與甲○○沒有約定被告應如何給付扶養費給小孩,從以前到現在,都沒有任何書面或口頭約定,被告從以前到現在,對支付扶養費的數額,沒有任何數額的承諾或表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從以前到現在,只有來要錢,對被告支付小孩扶養費的數額,也沒有任何承諾或表示,未曾聽過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對被告有任何表示,甲○○亦無承諾被告應如何支付扶養費,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從以前到現在,都有來向被告要錢,甲○○從來沒有講過以後不再跟被告要錢,從來沒有聽過過甲○○跟被告說以後不用被告再支付小孩的扶養費,92年9月16日兩個小孩改由甲○○監護時,就和被告住在一起了,知道改監護權的事情,去戶政事務所改監護權登記時,是92年9月16日前一天就是92年9月15日那天被告跟伊講的,改監護權的前1個月,沒有和甲○○見過面,甲○○從以前到現在常常都有來吵要小孩的扶養費,甲○○從來沒有放棄要小孩的扶養費,92年9月16日改監護權的事,是改成由甲○○監護,是92年9月15日被告跟伊講,才知道的,改監護權前,沒見過甲○○,第一次見過甲○○,是改監護權之後,時間不記得,第一次見到甲○○,感覺甲○○很虛榮,確認那時已經改監護權了,那時因為已經改監護權了,被告想要去看小孩,那時才看到甲○○,才覺得她很虛榮,沒有和甲○○在馬路旁邊見過面,從以前到現在,甲○○要錢時就見到她,見過很多次,都是來要錢,室內、室外都有,沒有在臺中市○○路邊見過面,確定沒有等語(見本案卷第58至62頁),就92年9月16日被告與甲○○赴戶政事務所登記改由甲○○1人行使負擔原告2人之權利義務前數日,證人戊○○是否確實隨被告同往臺中市○○路與水湳路口與甲○○會面,以及甲○○是否確曾承諾被告往後均無庸再支付原告
2人扶養費或生活費等數節,被告與證人戊○○之證述,均顯然不同,故被告所言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抗辯:92年
9月16日被告與甲○○赴戶政事務所登記改由甲○○1人行使負擔原告2人之權利義務前數日,甲○○在臺中市○○路與水湳路口,曾承諾往後被告無庸再支付扶養費云云,顯屬虛偽,不足採信,故應認原告主張:其未曾為該項承諾等語,較為可信,是原告既未曾解免被告依上開離婚協議書內容給付生活費予原告2人之義務,益徵原告法定代理原告2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