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4號原告乙○○
號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6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叁佰元,原告甲○○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9月7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往頭份方向行駛,行至中正一路與六合二村入口之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號誌正常、路況良好無缺陷,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 黃斯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正接近交岔路口,未禮讓黃斯瑤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交岔路口處迴轉,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黃斯瑤人車倒地,致受有身體多處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嗣因中樞衰竭併心肺衰竭,而於95年9月18日15時許不治死亡。
㈡原告乙○○為黃斯瑤之父,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⒈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92,600元。
⒉精神慰撫金:黃斯瑤正值20歲之青春年華,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而致死亡,原告乙○○因此失去至親,且白髮人送黑髮人實屬人間至慘之事,故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上合計2,192,600元。
㈢原告甲○○為黃斯瑤之母,本件事故發生時黃斯瑤正值20歲
之青春年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致死亡,原告甲○○因此失去至親,且白髮人送黑髮人實屬人間至慘之事,故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92,600元,原告甲○○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時則陳稱:其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二、㈠之事實,業經被告迭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其被訴過失致死一案時坦白承認,且為認罪之表示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卷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940號刑事卷第26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附於刑事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
468號卷第18至23、30、39至51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述交叉路口迴轉行駛,自應注意車輛迴轉時之前、後方來車之狀況,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俾以保持必要及安全之措施,詎其未注意黃斯瑤所騎乘機車直行駛來之道路狀況而貿然迴轉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須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黃斯瑤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之過失所致,且黃斯瑤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支出黃斯瑤之殯葬費用192,600元,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收據2紙、永吉壽板店出具之收據2紙及明細表1紙為證(見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卷第5至8頁),核其費用均屬喪葬習俗所必需,該花費金額亦與黃斯瑤之身分相當,並未過高,惟上開收據金額之總和係192,300元(21,300+21,000+150,000=192,300),而非192,600元,故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於192,300元之額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2人為黃斯瑤之父母,渠等養育黃斯瑤所耗費之時間及精力難以估計,因本件事故遭此骨肉親情天人永隔之遽變,共享天倫之期待因而落空,且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另參酌原告乙○○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1個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原告甲○○國中畢業,目前未在工作,最近2年之所得約2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350餘萬元,被告則高中畢業,目前打零工,名下無汽車、不動產等一切情狀(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4號卷第11至23、30、31、35頁】),認原告2人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各為1,200,00
0元適當,原告2人均請求2,000,000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七、綜上,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92,300元(即192,300+1,200,000=1,392,300),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0,000元。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原告
2人為黃斯瑤之父母,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0,000元,而黃斯瑤並無配偶、子女等情,業據原告2陳述明確,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
4號卷第30頁、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卷第9、10頁),是原告2人依上條文規定所分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為750,000元(1,500,000÷2=750,000),此部分應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42,300元(1,392,300-750,000=642,600),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50,000元(1,200,000-750,000=450,000)。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42,300元,原告甲○○4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