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1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崑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6年08月06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崑勇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崑勇因於民國88年02月11日20時14分被舉發在公共場所之前停車之違規,被裁罰新台幣(下同)1,200元,異議人因未依期限繳納,苗栗監理站於91年03月09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異議人於96年8月3日因臨檢,經警察告知後,才知道駕駛執照被逕行註銷,異議人質疑拖吊場均已經繳納所有規費,何以有未繳納之違規費用?又老家只有雙親在家,且均不識字,收了信件,忘記告訴異議人,因此在臨檢之前,均不知道駕駛執照被逕行註銷,如早告訴異議人,異議人必定早已經繳款,何以會被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經查,異議人劉崑勇於96年08月03日19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異議人承認上開違規之事實,並抗辯如上,經查:
⑴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唯「行政機關」始得為行政處分。又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行政程序法。而行政程序法第2條「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行政處分亦為行政行為之一種,而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亦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就行政處分而言,亦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同法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同法「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又委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雖有其必要,但是亦應充分規定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且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6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同法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⑵民國94年2月5日公(發)布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修正後,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經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全文81條,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因此異議人於88年02月1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仍依據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⑶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
原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第65條修正為「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比較修正前後法條知道,係將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修正為「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⑷又95年6月30日修正生效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原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1)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臺幣每滿1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1個月,不足1千元者以1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3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2)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3)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4)經處分吊銷、註銷執業登記證者,由處罰機關於裁決確定後,移送該管警察機關逕行註銷。(5)經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測速雷達感應器、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6)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繳欠費。同條第2項:「前項第1款之受處分人,如無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同法第3項:「依第1項各款所為之處罰,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罰鍰折算易處吊扣處分之基準,並應於裁決書附記欄內記明;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罰鍰之數額、繳納期限,亦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規定,知悉受處分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苗栗監理站裁決確定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苗栗監理站才有適用「易處」駕駛執照之權限;而受處分人於15日內又不依期限繳駕駛執照,苗栗監理站才有「吊銷」處分之權限,也就是,苗栗監理站依照前項說明處罰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苗栗監理站才能依據上開規則第61條規定依序為之,因此該細則第61條第3項條文規定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苗栗監理站之作業係將確定前之罰鍰、確定後之易處、吊銷、註銷等處分,以節省郵費等為由,以便宜措施稱為「一次性裁罰」原則,一併記載確定前罰鍰之裁決主文及確定後易處吊銷之裁決主文,明顯逾越上開條例第65條之母法授權規定,即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參照上開法律之規定,應為無效。因此苗栗監理站於91年01月22日以竹監苗字第駕裁00-000000號處罰主文第2項「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①自91年02月22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1年03月08日前繳送。②91年03月08日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1年03月09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1年03月0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裁決,係依據上開細則第61條規定所製作,應是無效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細則第61條所為之一次性裁罰,是方便監理站之裁決送達、執行程序,卻犧牲當事人之權益,顯然抵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授權規定無誤,則原處分機關91年01月22日所為主文第2項之「一次裁決性」處分應係無效之行政處分。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27號亦基於下列裁定理由略以(二)認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及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之規定。須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且須符合前開要件不繳罰鍰,方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才可「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即罰鍰不繳之易處「吊扣」或「吊銷」,應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新台幣多少,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因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非可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通知,逕自為其他易處之處分,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戕害人民權益甚巨,且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修正前)及前開規定雖有當事人不依限繳送之易處規定,但行政機關在執行該條規定,於當事人罰鍰不繳時,應另為「吊扣」之行政處分,若行為人仍不於期限內繳送執行時,再為一行政處分,易處「吊銷」,應依法如此循序漸進地處理,而非為省卻麻煩,可以在同一行政處分上同時諭知處罰鍰,若於期限內不繳,就直接易處吊扣,若仍不繳送,一定期限後,就直接易處吊銷,而可不必再通知當事人。(四)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一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異議人產生四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認為原處分機關如91年01月22日所為第二項之裁罰是無效之處分。又上開細則第61條亦於95年6月30日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上開細則第61條修正為第67條,條文內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母法之規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案發時、地,有前開之違規事實,並據之裁決如前,固非無見。然苗栗監理站於91年01月22日以竹監苗字第駕裁00-000000號處罰主文第2項之裁決,應係無效行政處分,既然是無效,理應為當然、自始、確定無效。則原處分機關依據該規定於91年01月22日逕行註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係依據無效之行政處分而製作之處分,即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為無效之處分,既然是無效之行政處分,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應屬有效,異議人於96年08月03日應係持有效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遽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即有未洽,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至於本件異議人之理由是否為有理由,因本件已依上開理由決定撤銷原處分,故不再浪費司法資源予以調查,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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