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明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1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其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經觀察、勒戒程序,然其曾因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則揆諸上開意旨,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1號被告何明堂男37歲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段00巷00號居彰化縣田中鎮○○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為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7日20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71巷33號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管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用口鼻吸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H-238)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C020108)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