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95號
106年度聲字第1127號106年度聲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楊長川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黃厚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楊長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均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楊長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通緝始到案執行之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避審判及執行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執行羈押。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其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為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應已符合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可能,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本院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另參酌被告所涉之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件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事由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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