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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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紹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105年度原易字第1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商業本票壹張(票號:CH0000000)應發還予邱紹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邱紹瑋恐嚇等案件,遭扣押之本票,非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請准予發還等語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涉嫌恐嚇等案件,前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為警查扣如商業本票1張,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75頁;本院保管字號:106年度刑管字第258號)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經本院以10
5年度原易字第151號審理後,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扣案之商業本票1張係本案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未於該案判決中諭知沒收,客觀上亦未見該扣押物可作為證明聲請人本案恐嚇、公然侮辱犯行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