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花簡附民字第16號原告 林栢魁 被告 黃政淇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花簡字第46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對原告所為幫助犯詐欺之刑事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0
6年10月13日為刑事簡易判決,原告於同年月1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依上開規定,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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