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文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文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號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補充為「賈文豪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7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至8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處出發」更正為「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處出發」、第10行「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改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經被告賈文豪自白不諱」更正為「業經被告賈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第2至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增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4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標準值,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甚屬不該,且逆向行駛並擦撞證人 鍾成功 之車輛,肇生實害。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578號被告賈文豪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興龍里3鄰土龍38之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文豪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1年9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砂石廠之工寮內飲用啤酒後,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處出發,於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龍江街口時,因逆向行駛而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鍾成功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賈文豪施以酒精測試,發現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賈文豪自白不諱,經核與證人鍾成功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照片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已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檢察官李茂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