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德客選任辯護人蘇文斌律師
陳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德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賴德客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賴德客竟未確實注意及此,於停車後貿然向外開啟左側駕駛座旁之車門,適有 黃俊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同向慢車道自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見賴德客突然開啟車門,遂緊急煞車,致其機車失控而人車倒地滑行,機車右側車身先擦撞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後,再向左側滑行,黃俊霖亦隨機車倒向左側,斯時恰有 謝永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亦沿該路段同向外側快車道自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黃俊霖之頭部因而慘遭該營業大貨車之右後車輪碾過,而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漿外溢、雙膝挫擦傷等傷勢,並當場死亡,其血跡則噴濺至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內側、左後輪及左後輪上葉子鈑上。詎賴德客明知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情形,竟仍基於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意,並未協助送醫或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而逕自駕車逃逸離開現場,並於不詳之加油站將其車上所噴濺血跡予以清洗,以逃避追查。嗣經路過該處之駕駛人 閻青 目擊事故經過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檢視閻青所駕駛自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查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德客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德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2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俊霖之父 黃聖元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至24頁,相驗卷第36、37頁);另證人閻青及謝永峰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至21、25、26頁,相驗卷第35、36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刑事案件陳報單、警員 洪慶家 100年12月29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閻青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1份(含照片共5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採證照片16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2、29至31、36、38至76頁,相驗卷第38至43-1頁),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德客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9頁、第43頁上方),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該路段道路平直,視線良好,且被告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後方並無任何遮蔽物,依一般駕駛經驗,駕駛人停車後,應可直接在車上回頭或從後照鏡清楚看到車子後方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後方行人或車輛因前方車門突然開啟,不及閃避,而發生交通事故。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30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況。復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黃俊霖係騎乘機車在被告自小客車後方車道上行駛,於接近被告自小客車時突然緊急煞車,車身傾斜,進而失控倒地滑行,而在被告開啟車門處,遭謝永峰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右後車輪碾過頭部,血跡則噴濺至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內側、左後輪及左後輪上葉子鈑上等情,有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1份(含被告車輛沾染被害人血跡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1年5月2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1709904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10日高市警鑑字第1013376820號鑑定書1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38至41頁、第54頁下方、第55頁下方、第56、57、91、92頁),可知本件被告打開車門時,被害人之車輛已經行駛在其後方,且並無任何障礙物阻礙被告之視線,被告應可輕易發覺被害人之車輛,然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述:伊開車門時,下車站在車門前,沒有看到黃俊霖之機車等語(見偵卷第88頁正、反面),顯見本件被告於停車時,確實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來車,而貿然開啟車門,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失控倒地,慘遭碾斃,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均認定:「⒈賴德客開啟車門未注意確無來車,為肇事原因。⒉謝永峰無肇事原因。⒊黃俊霖無肇事原因」等語鑑定無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4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1702271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1年9月27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013526870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4、85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8、49頁),而堪印證,是被告開啟車門時確有前揭過失,洵堪認定。
四、再者,被害人黃俊霖因本件被告貿然打開車門,因而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頭部遭謝永峰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右後車輪碾過,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漿外溢、雙膝挫擦傷等傷勢,並當場死亡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8至43-1頁),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為88年4月21日刑法第10次修正時所增訂,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規定。換言之,該罪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其所保護之法益,除在於交通安全之公共安全法益外,復包含被害人生命或身體健康上之救援利益,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所保護之法益,又包括個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法益。故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於停車時不當開啟車門所致,被告肇事自不得擅自離去,詎其竟未協助送醫或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而逕自駕車逃逸離開現場,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停車時,未能注意是否有其他車輛,貿然開啟車門,導致被害人黃俊霖閃避不及,煞車後失控倒地,頭部遭謝永峰所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右後車輪碾過,而受有前揭傷勢,並當場死亡,竟未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或待警察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之父親黃聖元及母親 劉美華 達成和解,並已經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101年度交訴附民字第143號和解筆錄1份及匯款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31、31-1頁),顯見其事後確有悔意,並賠償被害人家屬相當之金額,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見本院交訴卷第29頁反面),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六、此外,被告雖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因一時不慎而犯本案,而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經給付和解金額,業如上述,被告犯後復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給付和解金額,且被告除被害人家屬所要求之賠償金額外,自願額外再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萬元之賠償(見本院交訴卷第24頁反面),顯見悔意等情狀,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