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3
6、15329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李正名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㈢各罪刑嗣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㈡、㈣、㈤罪減得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入監接續執行(㈢減得之刑部分,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㈣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1月27日20時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弄之停車場內,見四下無人因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之鑰匙1把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盧國維 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EVG-703號之輕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盧國維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另於99年11月6日20時許,持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各1把
,自郭 劉秀琴 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後方防火巷,踰越圍牆進入 郭劉秀琴 上址住處之後院後,再以前揭老虎鉗剪斷廚房後方之鐵窗,踰越該鐵窗進入郭劉秀琴位於上址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而竊取現金新臺幣21,300元、手錶3支、金飾1批、包包2個及汽車鑰匙2支得手,並於上址後方防火巷內遺留飲用過之飲料瓶1罐後離去。 嗣經警 採集上開飲料瓶口唾液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該唾液棉棒之DNA-STR型別與李正名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㈢復於100年3月13日19時42分許,見 蔡仁達 位於桃園縣○○
鄉○○街○○○號之倉庫大門未關閉,竟趁機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保力達飲料27瓶,得手後離去。嗣經蔡仁達發現遭竊後,委託 張文龍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㈣又於100年3月14日11時5分許,持其所有之鐵製扳手1支
前往上址蔡仁達之倉庫,以上開鐵製扳手拆卸該倉庫側邊鐵皮螺絲之方式,破壞該處鐵皮,而進入該倉庫內,竊取維士比飲料24瓶,得手後離去。嗣經蔡仁達發現遭竊後,委託張文龍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蘆竹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正名固坦承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㈣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㈡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為拖延開庭,怕被通緝,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因在提藥難過,意識不清楚,是照照片講的,始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犯行,業據被害人盧國維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證人 邱卜淳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憑;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茲據被害人郭劉秀琴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確實、證人即警員 洪建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26日刑醫字第1000041288號鑑定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㈢、㈣部分犯行,除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亦據證人張文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曾因另案遭通緝,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應能知悉凡以被告身分受傳喚,應於受通知期日準時到庭,否則司法機關應據以發佈通緝,令其到案接受訊問之情,倘被告於每次受傳喚時,均能準時到庭,要無以通緝之方式令其到庭接受訊問之理,是被告更無可能以「因怕被通緝,而拖延開庭時間」為由,而於偵查中為虛偽之自白,且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白,可能自陷於罪,其後果之嚴重性與深遠為一般社會民眾所明瞭,被告豈可能單純僅因上述理由而自陷於罪?又證人邱卜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住在該中正路某社區,社區旁邊就是機車失竊的停車場,警察從社區監視錄影有看到竊賊的影像,我租屋處的樓梯攝影機、社區大門口攝影機也有照到被告身影,當時被告常出入我家」、「警察拿在我家拍到的監視翻拍照片給我看時,跟(偵卷)24頁上方照片是穿一樣的衣服...而該灰色背心跟被告到我家穿的背心是一樣的,該背心是我給被告的」,有本院100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佐,觀諸被告曾多次出入證人邱卜淳之前開居處,且證人邱卜淳曾贈與上開灰色背心予被告,其能透過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輕易辨別被告之衣著與身形,自屬常理,是其指認警員在證人邱卜淳上開居處及犯罪事實㈠現場所拍攝到的竊賊影像,與被告至其居處所穿之衣著相符,足供採信,可證明犯罪事實㈠現場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畫面中身穿灰色背心之竊賊為被告無誤。又犯罪事實㈡現場查獲遺留之飲料瓶1罐,經警採集該瓶口唾液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該瓶口唾液棉棒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曾於飲用該瓶飲料後,將該飲料瓶棄置於犯罪事實㈡現場之情,合先敘明。復查,被告於100年3月16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接受員警洪建宏詢問時,該警詢筆錄之作成,員警係於製作筆錄前先向被告詢問有無竊取及如何竊取,而該錄音內容有聽到敲擊電腦鍵盤打字之聲音,為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作成,且員警於製作筆錄時語意平和,被告全程與員警之對話正常、音量清晰、語意連貫無含糊之處,顯見被告於受詢問時,係處於意識清醒、應答清晰之狀態,此有本院101年1月10日審判筆錄及警詢光碟2張在卷可稽,是上揭警詢筆錄製作之內容,均足採信。觀諸被告前曾多次前往證人邱卜淳之前開居處,證人邱卜淳亦表示曾贈與被告衣物等情,兩人應有一定程度之交情,且於審判中具結證述他人犯罪,可能證明他人之罪且恐因此承擔偽造罪之刑責,其嚴重性為一般人所明知,證人邱卜淳當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亦無自陷己罪之由;而證人即警員洪建宏與被告除因本件犯行外,素不相識、亦無讎隙怨懟,其亦無誣陷被告之理,且渠身為執法之警員,當無自陷偽證罪之處罰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由,是認上開證人等之前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均可資採信;故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因怕被通緝,為拖延時間、因人在提藥難過,意識不清楚,是照照片講的,始於偵查中為虛偽之自白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而為空言狡辯、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犯行主觀犯意、客觀行為均屬明確,其竊盜、加重竊盜犯行皆足可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於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被告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未敘及被告另涉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部分,固有未恰,然上開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案,有本院100年11月
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查,是本院自得當庭增列補充之,且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無視對於他人財產之尊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僅坦承犯罪事實㈢、㈣部分犯行,堅詞否認犯罪事實
㈠、㈡部分犯行,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蒞庭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犯罪事實㈠被告所使用之鑰匙1把及犯罪事實㈡被告所使用之老虎鉗、一字螺絲起子各1把,因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鐵製扳手1支,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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