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德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瑞坪里21鄰農地農舍內,竊取被害人 李新林 所有之耕耘機1部,再由撥打電話要求不知情之 陳新堂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將上開耕耘機載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與高鐵八路轉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係以證人陳新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許德水有撥打電話要求其駕車將上開耕耘機載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與高鐵八路之事實、證人 呂明珠 於警詢時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之被告許德水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沒偷該耕耘機,也沒有找陳新堂去運送本件耕耘機,亦沒有到竹北拿到本案耕耘機,是友人借伊之電話打給陳新堂要陳新堂載運物品的,伊不知是何物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94頁)
六、經查:
(一)證人陳新堂於審判中固證稱:「被告當天晚上八、九點時用他的手機打電話到我的手機,說他要載運東西,請我幫忙他載運,電話中被告沒有跟我說要載運何物品,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有人會在楊梅交流道那邊等我,有東西要請我幫他載運,我本身是營業貨車的司機,人家請我去載運,我就會去載。」、「當天晚上九點多還是十點多我抵達楊梅交流道附近,我看到現場有一名自稱許德水的朋友,被告許德水當時沒有在現場,除了該人之外,還有一台耕耘機在現場,我抵達現場時,耕耘機就已經停在路旁了,我看不出那台耕耘機是如何載運到現場。」、「在場自稱許德水朋友之人叫我把耕耘機載到竹北高鐵附近,那個人要我跟著他的車走。」、「自稱許德水朋友之人就叫我把耕耘機放置在新竹高鐵站附近的空地上,就叫我先回家,我就離開了,所以後來的情形我都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若合於被告所辯稱之「被告『友人』委託陳新堂運送一節」。然查,證人陳新堂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當天我受雇許德水在桃園縣○○鎮○○路附近,載運一部農用耕耘機」、「(問:你載運耕耘機共有幾人在現場?)當時只有我跟許德水2人。」、「當天約21時許電話聯絡我約在楊梅交流道見面。」、「(本次許德水僱請你載運農用耕耘機1部車資為何?)許德水給我新台幣1萬元」、「(問:你將耕耘機載運到竹北市由何人接手?)就許德水把耕耘機開下車我就離開了」、「98年2月20日上午許德水將新台幣1萬元送至我家」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第8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被告確實有請伊載,說有東西載到竹北那邊,○○○鎮○○路在到竹北交流道高鐵站附近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證人陳新堂於偵查中一致指稱被告委託載運耕耘機者,更在接運地點與被告見面,顯與其審判中所述相左,本院以為,應以其偵查中陳述可採,理由如下:
1.被告對於其給付之1萬元,原推稱是欠款(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反面),經證人陳新堂於審理時證述為運費後,附合改稱係「我朋友說要出,但是我找不到我朋友,因為是我找陳新堂,所以陳新堂找我收運費。」(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反面),已見心虛,又苟非係其托運,既如其所辯伊非接洽之人,又不知運送何物,其何有給付運費之義務?是所辯其非托運耕耘機者,顯然有疑。
2.證人陳新堂於審理時經質以其警詢所述:載運當時只有其與被告2人,何以與審理時供述不一,證人陳新堂竟以「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等語推託(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同頁反面),未能提出合理解釋。而其在偵查中,從未提及有被告「友人」一節(見陳新堂98年2月13日警詢筆錄、98年8月26日偵訊筆錄),而證人陳新堂在本院審理時接觸、面對被告,2人又為認識2、3年之朋友關係(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自難期於警詢、偵訊中單獨陳述時坦然,是證人陳新堂審理時所述,顯有迴避實情之情。又被告、證人2人對於該「友人」身份,被告於偵查時稱:「友人」叫做「 阿容 (音譯)」或「 阿永 」,陳新堂也認識等語(見偵緝卷第56-1頁、第65至第66頁)。證人陳新堂卻於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當時在電話中有跟你說你去楊梅交流道附近,是要和何人碰面嗎?)被告沒有清楚說是何人,只有跟我說會有一個他的朋友和我碰面,有東西要給我載,我去到現場才知道是一台耕耘機要我載運。」、「(問:你不會覺得晚上要你運一台來路不明的耕耘機很奇怪?而且對方你也不認識?)我想說是許德水的朋友,不會奇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反面);另該通托運電話是否為「友人」與陳新堂接洽一節,被告稱:是我朋友打電話叫他過去的等語(見偵緝卷第56-1頁)。證人陳新堂卻稱:「(問:你確定當天打電話給你的人是被告?)是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反面),以上重要情節,2人供述均有歧異。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友人」托證人陳新堂運送一節,顯係事後杜撰而來。然縱認被告所辯,難以憑採,公訴人以「被告雖辯稱係由其朋友向其借電話撥打給陳新堂,載運本件耕耘機,然被告對於其朋友之年籍、姓名、聯絡方式均屬不詳,顯有違常理」,亦屬有見,然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48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判例說明,縱以被告此部分所稱不足採,而認被告有證人陳新堂偵查時所指委託其載運系爭耕耘機一節,惟仍非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行竊之犯罪事實時,猶難憑以認定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
(二)查上揭耕耘機固為李新林所有,於98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瑞坪里21鄰農地農舍發現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新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4頁),惟證人李新林於審理時證稱:耕耘機遭竊地點,距離交流道(按:陳新堂接運處)約1公里,伊從監視錄影記錄找了好幾天,發現除了貨車,還有1部休旅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第72頁),並未提及有親見或從監視錄影記錄發覺被告陳新堂有竊取本案耕耘機之情。且遭竊地既然距離陳新堂接運地點之交流道有1公里之遠,則被告究係如何取得本案耕耘機?其原因可能有多端,或係於過程中介入,本於買賣,或係本於收受、居間媒介而取得,並非僅可能因竊盜而取得,是縱認被告所辯係其友人委託陳新堂載運系爭耕耘機一節之供述不可採信,亦難逕認其有竊取上開耕耘機之犯行,本件既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性,自難遽論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另縱認竊盜犯罪之特性,係乘人不備而竊取之,除非現行犯,否則,被害人豈有可能指認被告係何人?惟本件之被害人非但未能指出竊嫌特徵,且警方亦未能在失竊現場採得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曾在行竊現場出現之科學證據,例如竊嫌指紋、竊嫌遺留在現場可供作DNA型別比對之任何跡證,相互勾核案內一切證據,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
(三)又偵查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偵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係陳新堂所駕貨車載運耕耘機離開之畫面,非行竊當時之畫面;再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呂明珠到庭詢以何於警詢中指述被告竊取耕耘機之相關情節,均答以:當時在提藥,忘記該事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至第92頁),而縱令其警詢時所述為真,亦僅是「因為陳新堂、許德水在談話的時候,我有在場」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乃屬證人聽自他人述說之事實,非自己親見、親聞,屬一般所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參照)。是以上均無法認定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該耕耘機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本案情節,亦不能排除被告係以竊盜以外方式取得系爭耕耘機,而後委託陳新堂載運之可能性,法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無由形成被告竊盜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被告本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犯有竊盜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不能證明被告犯有竊盜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末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竊盜罪與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本案被告取得本案盜贓耕耘機,委託陳新堂運送至竹北交其處理,核其所為,不無觸犯贓物罪之嫌疑;惟因贓物罪與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其犯罪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贓物罪則在於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兩罪在法律上之評價亦不相同,法院實無從將本案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贓物罪審判。至本案起訴書所載「再由許德水撥打電話要求不知情之陳新堂(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將上開耕耘機載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與高鐵八路轉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語,然此僅係敍述被告於竊盜得手後處理贓物之情形,要非就被告就搬運贓物之行為請求法院加以審判。是公訴人於本院101年2月24日審判期日當庭補充就被告所涉係竊盜罪或是贓物罪,認搬運贓物部分業經起訴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論罪云云,容有誤解。至於被告所涉贓物犯行,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