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素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素美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素美於民國101年01月26日17時5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2樓達觀養生館內,見其所坐小沙發後方大沙發上置有正在該養生館消費之顧客所放置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在該養生館內作頸肩按摩之 黃雅婷 、 劉玫君 同置於該處之黃雅婷所有HTC粉紅色外殼(黑色內殼)之手機1具(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置放其所有大眾銀行金融卡1枚、郵局金融卡1枚、黃雅婷名義國民身分證1枚、駕駛執照1枚、國民健康保險卡1枚、現金2千5百元之皮夾1只及劉玫君所有內置放其名義國民身分證1枚、駕駛執照1枚、國民健康保險卡1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1枚、現金7百元之KINAZ皮夾1只。得手後,將之攜離該養生館帶回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其住處。黃雅婷、劉玫君於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其等上開物品遭竊,乃報警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循線發覺潘素美犯罪。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上址其住處內,經其同意搜索,而在該址房間、客廳內分別起獲上開贓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竊盜之時間外坦承其前開竊犯之其餘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雅婷、劉玫君於警詢指述其等發現上開物品失竊之經過甚明,且有該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起獲贓物處所與贓物之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稽。關於被告行竊時間,被告於警詢稱係約當日18時許竊取云云,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循檢察官所問而稱係同日18時30分許竊取云云。然依該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顯示,被告原坐於該店按摩區域之小沙發上,於同日17時53分15秒,有其由所坐小沙發向所坐位置後方之大沙發伸出左手竊取物品之動作,於同日18時10分19秒,被告已離開所坐小沙發之按摩區域等情,而依被害人黃雅婷、劉玫君於警詢所述其2人係於同日18時30分許,發現其等上開物品遭竊等情,足認被告行竊之確實時間,應係當日17時53分許。而其警詢所述約同日18時許之時間,係其記憶所及之約略時間,另同日18時30分許,則係被害人發現糟竊之時間,均與其實際行竊時間有所差異,自以該監視器錄影所顯示時間為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參照)。被告將被害人黃雅婷、劉玫君2人同置於同一沙發上之財物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被害人黃雅婷、劉玫君兩人之財物,但係置於同一沙發上,外觀上難以分辨係分屬2人之財物,尚非被告於竊取時所能知悉該等財物係分屬2人所管領持有者,依上開說明,應祇成立一竊盜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尚有未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以其罹患憂鬱症、躁鬱症,停藥後糊裡糊塗就偷了云云為辯。依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所載,雖可認定被告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其係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對於如何行竊之過程,得手後即將所竊財物攜返其住處,分別置於其房間、客廳內,嗣經警搜獲等情敘述甚詳,佐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係坐於被害人2人置放上開物品之沙發前近距離之小沙發上,其行竊時係將左手向後伸出徒手竊取等情,足認其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行竊時刻意以左手向後伸出方式竊取,以掩飾其竊行,避免被當場發覺,顯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非如其所辯係糊裡糊塗無意識下而拿取,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爰審酌被告係徒手竊取上開財物,所竊財物價值非低,贓物業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曾於8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89年07月20日確定,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其為輕度精神障礙之人,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均表明遭竊物品找回來就好,不提出告訴,亦不用提出民事賠償等語,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刑法第七十五條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