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聲字第22號聲請人 徐文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志宏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係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確定後,該第三審訴訟已失其繫屬,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因不合法,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23頁),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謝說容法官許紋華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