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9年3月19日晚上7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街○○○號前時,擦撞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 謝家銘 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員警除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外,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9日以99年度偵第8575號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應於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應於本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期間內參加6小時交通安全講習,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5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5月3日至100年5月2日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57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頁、第14頁、第23頁)。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指「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處分之情況而言,縱緩起訴處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然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即告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之前,自不得認為已有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本件受處分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575號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至100年5月2日始屆滿,故於此期間內,受處分人仍有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處以行政裁罰,毋寧將使受處分人有可能同時遭受行政處罰之罰鍰處分及刑事處罰中罰金刑或易科罰金之刑罰,顯違行政罰法所接櫫「一事不二罰」之精神,故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24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4千5百元,即非妥適;而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不受檢察官關於刑事罰之處置結果所拘束,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自得另行裁罰,核無不合,原審據上理由乃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駁回其餘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須向國庫繳款,並上6小時之交通安全課,現已進行中,又接到監理所之裁決書要繳罰鍰及吊扣駕照,並非合理,而原審竟認在緩起訴期滿前未再犯法,則於緩起訴期滿後須再處罰鍰,反之緩起訴期滿前有犯法行為,則無須再處罰鍰,顯有不公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575號為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即99年5月3日至100年5月2日)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撤銷,改以刑事訴追之方式處以較重之刑罰,故為免受處分人因一行為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乃認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不得再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如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雖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然基於公平原則,其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交通裁決機關仍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汽車駕駛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是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遭撤銷,確定不受刑事訴追、處罰後,行政機關可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繳納緩起訴負擔2萬元與最低罰款3萬4千5百元差額部分,並無違反公平原則。至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自得併予裁處,而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是受處分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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