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19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鄧永茂

被告 李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繳款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比)

1

145,830元

113年1月31日

7.5%

2

73,794元

113年1月31日

9%

3

260,494元

113年1月31日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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