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668號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被告 康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送請伊檢查評估而將之留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服務廠(下稱系爭建物)。嗣被告未表明同意維修,經伊通知取回未果,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車輛並返還占用部分等語。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車輛並返還系爭建物,為本於所有權作用起訴,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說明,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系爭建物坐落高雄市岡山區,又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即已設籍於高雄市彌陀區,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限閱卷第1頁),依法均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