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佳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佳弘僅因不滿 陳蓉蔚 至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居處協助收拾其女友 陳姿 吟(即陳蓉蔚胞姊)之行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蓉蔚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朝向該址門口丟擲金紙及引燃後之鞭炮,以此方式使在場之陳蓉蔚恐發生進一步危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蓉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調查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各該證據又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各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跟女友 陳姿吟 、她妹即告訴人陳蓉蔚從小就認識,我先前跟陳姿吟吵架把她家鐵門撞壞,因我當時羈押禁見,無法賠償就直接被判刑,這次則是我跟她吵架,出門後回來找不到陳姿吟,才跑去她家門口放鞭炮,我沒燒金紙,金紙是鞭炮炸的,且我丟馬路上,沒丟她家裡,我主要是想針對陳姿吟,不是要針對陳蓉蔚或她家人恐嚇,若是陳蓉蔚提告的話就判我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朝向該址大門之路面丟擲金紙及引燃後之鞭炮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113至114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9、25、29至32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姊陳姿吟傳訊息告訴我
被告會打她,但她擔心逃跑後,被告會來我們富陽街住家亂,就請我去幫忙她打包,陳姿吟要我趁被告睡覺時趕緊把行李帶回富陽街住家,我回富陽街住家約半小時左右,就聽到外面放鞭炮很大聲,我出門看到一台機車騎走,現場有鞭炮痕跡跟冥紙,我當時即懷疑該人是被告,因為他之前就曾開車撞我們富陽街住處車庫、用球棒砸玻璃門,嗣我去調監視器畫面,從該機車騎士小腿的刺青確認認出被告,我也看過他用這輛機車載陳姿吟,每次只要被告來我們都覺得害怕,不知道他來的心態為何,且他有施用毒品的紀錄,我們不知道他是否會行為脫序、甚或傷害我們家人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4頁)明確,核與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所示,及被告雙小腿包線不打霧之刺青(見偵緝卷第97至98、101至103頁)均大致相符,堪信證人所述為真。
⒊復參告訴人見聞被告上開丟擲金紙及燃放鞭炮之舉後,旋即
報警處理(見偵卷第9、11頁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警詢筆錄),衡諸社會常情,可知告訴人確已因被告之惡害通知致心生畏懼。又稽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跟陳姿吟吵架,所以跑去她家丟金紙跟放鞭炮,是要針對她等語(見本院卷第50、52至54頁),顯徵被告不僅實係基於恐嚇之故意而為,更可預見在富陽街住家內之陳姿吟家人(如告訴人)等將同受驚嚇而心生畏怖。被告辯稱其僅欲恐嚇陳姿吟云云,乃事後圖飾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此與修正前300元以下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兩者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胞姊陳姿吟交往吵架,竟不思理
性溝通或循適法管道解決,即率爾騎車前往告訴人與陳姿吟之富陽街住家丟擲金紙及燃放鞭炮恫嚇,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斟以告訴人以電話向本院表示:本件不想再告,若無法撤回告訴,因被告已在監執行,可在監獄裡好好想清楚,不差我這件,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聲請傳喚陳姿吟到庭作證,欲證明其係因與女友陳姿吟吵架,才前往陳姿吟之富陽街住家放炮乙節,惟此縱若屬實,仍無從解免被告前開所為,確係基於恫嚇之意而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恐嚇危安罪責,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