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5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599號

原告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被告 魏佩瑩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管理費及逾期處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萬7044元,嗣被告已繳管理費,乃減縮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中小卷第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友生活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房屋所有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管理委員會規定期限繳納,逾期未繳者,每逾2日加收應繳管理費百分之1之逾期處理費,最高不得超過應收款額。詎被告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管理費1萬6400元逾期繳納,累計積欠逾期處理費1萬06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644元。

三、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可就管理費數額做決議,其他費用則不允許,以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優勢剝奪區權人之財產,造成社區對立,故系爭社區規約第32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21條而無效。縱認有效,應屬懲罰住戶違反給付管理費義務之違約金性質,原告向被告請求每逾2日加收應繳管理費百分之1之逾期處理費,相當於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

  逾期處理費,遠超過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6之規定,另現今銀行之存款利率幾未逾年息百分之3,況管理委員會並非銀行之營利性質,且社區住戶居住於同一社區,應以互諒互助精神以促社區和諧生活,逾期處理費之約定目的乃係促住戶儘速繳納,並無再予重罰高額費用之必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遲延收取款項除受有利息損失外,更有何其他損害,被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管理費,應依管理委員會規定期限繳納,逾期未繳者,每逾2日加收應繳管理費百分之1之逾期處理費,最高不得超過應收款額,被告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管理費1萬6400元逾期繳納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催繳公告、欠費明細表、管理費繳費收據、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為證(見司促卷第7-29頁、中小卷第47、51-79),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社區規約第32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管理費,停車場管理費、公共基金及依本規約第30條第2項規定應負擔之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管理委員會規定期限繳納。逾期未繳者,除於本大廈1樓公佈姓名外並『每逾2日加收應繳管理費百分之1為逾期處理費』,逾期處理費最高不得超過應收款額。逾4個月未繳者,得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移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21頁、中小卷第66頁),關於加收逾期處理費部分,係為有效收取管理費而促進社區管理,應屬社區規約得約定事項,自屬有效。被告抗辯前揭規約約定加收逾期處理費部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21條規定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被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其未依約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管理費,則原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處理費,應屬正當。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社區規約第32條關於「每逾2日加收應繳管理費百分之1為逾期處理費,逾期處理費最高不得超過應收,逾期處理費最高不得超過應收款額。」,係以確保管理費按期給付為目的,約定被告遲延給付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兩造就此違約金性質別無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陳明 因被告遲繳管理費造成社區管理上困擾,並無實際損害金額及證明等語(見中小卷第92頁)。審酌原告所述損害情狀,並斟酌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訴後始繳所欠管理費,就原告因提起本訴衍生支出及勞費,亦屬原告所受損害,認原告請求1萬0644元之逾期處理費(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2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處理費2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20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表:             

編號

欠繳期別

應繳管理費

逾期天數

累計逾期百分比

原應付之逾期處理費

1

110年2月~110年3月

3280元

266

100%

3280元×100%=3280元

2

110年4月~110年5月

3280元

205

100%

3280元×100%=3280元

3

110年6月~110年7月

3280元

144

72%

3280元×72%=2362元

4

110年8月~110年9月

3280元

83

42%

3280元×42%=1361元

5

110年10月~110年11月

3280元

22

11%

3280元×11%=361元

合計

106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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