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原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原小字第14號

原告 黃婉慈

被告 羅國豪

蘇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321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及訴外人 楊超旭 等3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屋前,分持鐵管3支,共同砸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上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速偵字第51號起訴書為憑,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7,321元,因訴外人楊超旭已賠償原告120,000元,經扣除後,甲○○、乙○○應連帶賠償原告97,321元(計算式:217,321-120,000=97,321),爰依民法第184、185、21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321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32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及訴外人楊超旭等3人,於上開時地,分持鐵管3支,共同砸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支出維修費用217,321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速偵字第51號起訴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47至51頁),復有被告甲○○、訴外人楊超旭及原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80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被告甲○○、乙○○及訴外人楊超旭等3人共同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行為,均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結果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之共同,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甲○○、乙○○2人及訴外人楊超旭對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2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3月,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距本事件發生時即110年9月14日,已使用1年7月。又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217,321元中,其中116,622元均為零件費用,其餘100,699元為工資,亦有原告提出的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85,8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6,622÷(5+1)≒19,4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6,622-19,437)×1/5×(01+07/12)≒30,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6,622-30,775=85,847】,另工資100,699元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186,546元【計算式:85,847+100,699】。

 ㈣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1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由被告甲○○、乙○○與訴外人楊超旭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等內部則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186,546元,應由被告甲○○、乙○○與訴外人楊超旭內部平均分擔即各3分之1即62,182元。又訴外人楊超旭已與原告和解,原告並已受領110,000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且經原告提出和解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原告於與訴外人楊超旭達成和解後,仍繼續訴請被告甲○○、乙○○2人賠償,足見原告僅有對楊超旭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是對被告甲○○、乙○○2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甲○○、乙○○2人除就楊超旭之應分擔額3分之1即62,182元部分發生相對效力而免責外,就其等應連帶負責之124,364元【計算式:62,182×2】,仍不能免責。因此,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甲○○、乙○○2人連帶賠償97,32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97,321元,及被告甲○○、乙○○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111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39至4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甲○○、乙○○2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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