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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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2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蘇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2元,及其中新臺幣1,220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222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7,996元

,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

  ,應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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