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525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鄭如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及利息,後減縮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3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拾璿 佾駕駛、訴外人 陳斐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原告依約賠付車損修理費2萬8000元(零件費用1萬4300元、鈑金工資5500元、烤漆工資8200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1萬9948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被告是直行,系爭車輛也是直行,被告沒有辦法判斷系爭車輛的方向,被告並沒有逆向騎在雙黃線,且系爭車輛駕駛人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左轉,被告完全不用負責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駕駛人駕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以上均影本)為證(見卷第19-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59-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無肇事責任,應由被告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舉證證明,否則不得遽認被告並無過失。被告抗辯伊沒有逆向騎在雙黃線等語,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2020年12月26日)1.畫面時間13:13:44:原告保車從畫面左方向右駛過路口停止線。2.畫面時間13:13:46:被告機車從畫面左邊向右駛來,行車位置跨越雙黃線,在對向車道靠近雙黃線處。3.畫面時間13:13:47~13:13:49:被告機車直行,原告保車左轉,兩車發生碰撞。4.畫面無法辨識原告保車有無顯示左轉燈。」(見卷第118頁)。被告抗辯沒有逆向騎在雙黃線云云,與勘驗結果不合,並不足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甚明。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前行,又疏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左轉彎之動態,致與前方左轉彎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顯然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甚明。被告空言抗辯其無肇事責任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2萬8000元,其中鈑金工資費用5500元、零件費用1萬4300元、烤漆塗裝費用8200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31-39頁)。前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於108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卷第19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3月使用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09年12月26日,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10個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1萬43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6248元(計算方法如附表),加計鈑金工資費用5500元、烤漆塗裝費用82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萬9948元(6248元+5500元+8200元=1994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沒有打左轉燈就左轉云云。然依本院前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無法辨識系爭車輛有無顯示左轉燈號,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駕駛 拾璿佾 於警詢時陳稱左轉前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卷第73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前方系爭車輛突然,當下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卷第75頁),並未敘及系爭車輛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則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系爭車輛駕駛拾璿佾有左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不能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陳斐娟修理費2萬8000元,訴外人陳斐娟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9948元,自於法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3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5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300×0.369=5,2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300-5,277=9,023

第2年折舊值9,023×0.369×(10/12)=2,7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9,023-2,775=6,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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