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紘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紘輝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調字第149號進行債務清理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與債權人間無法達成債務協商合意而調解不成立後,續為本件更生之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業如前述,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又於本院前開調解程序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除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而不予列入計算外,彙整其餘各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總計聲請人目前負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1萬5390元(各細項債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若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提供分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比照前開還款方案辦理(見本院調解卷第34頁),依此聲請人每月約需還款金額為1萬1752元(2,115,390180=11,752),堪先予認定。
四、其次,據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華年鐘錶眼鏡行,每月薪資2萬5000元,並提出薪資袋、華年職務證明書、102年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調解卷第19頁至第21頁),核並無虛假之情,應可採信。復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己及扶養親屬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需1萬8200元(含房租5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油資1000元、手機通話費1200元、膳食費6000元、清潔用品費5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並提出母親 林吳金治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金融機構存摺明細、電費收據、電信費帳單、租金匯款單及轉帳帳戶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第42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4頁),核稽前開各項支出,因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而有租屋居住之必要,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見調解卷第18頁),且此項房租金額,並未逾桃園地區一般租屋水準,又聲請人所列其餘個人之必要生活費9700元,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4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2821元之標準,且均屬必要,故均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所列其母親林吳金治扶養費部分(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惟 觀林吳金治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調解卷第41頁、第42頁)可知,其102年及103年申報所得雖均為零元,然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總財產價值439萬2300元,又林吳金治所開設岡山平和路郵局之帳戶內,每月均或有數千元小額款項匯入,以繳納國泰人壽及國保保費之保險費,並結算該帳戶至104年8月31日餘款尚有18萬9605元,有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顯見林吳金治資產頗豐,尚無庸子女扶養之需要,故此項扶養費,應不予列計。職是,以聲請人之前開收入扣除每月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僅剩餘9800元(25,000-5,500-9,700=9,800),可資清償債務,仍無足履行上開協商還款金額,而難期雙方成立前置協商,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本件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所在卷頁│├───┼────────┼──────┼───────┤│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79萬0337元│調解卷第43頁背│││有限公司││面│├───┼────────┼──────┼───────┤│2│元大國際資產管理│132萬5053元│調解卷第34頁│││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11萬5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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