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018號、第6295號、第7545號、第7745號、第8554號、第8668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
二、案經 高懷博 委由丁○○、乙○○及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己○○、辛○○及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壬○○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6295號卷第83至86頁,108年度偵字第7545號卷第6至9頁,108年度偵字第6018號卷第8至11頁,108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第5至7頁,108年度偵字第8554號卷第7至9頁,108年度偵字第7745號卷第11至16、77至78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78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8至31、94至96、106至108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剪刀及活動扳手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均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提高刑度,未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除將該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並刪除各款「者」字外,且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剪刀1支,刀刃尖銳處為質地堅硬的金屬材質製成,經當庭測量,剪刀全長約為22公分,刀刃處約為11公分;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為質地堅硬的金屬材質製成,並有相當之重量,經當庭測量,長約為15公分,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明確,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5頁)。上開剪刀及活動扳手客觀上均顯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前揭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就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就被告附表編號5所為,認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就被告附表編號6所示,認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然被告上開各該部分所犯,仍屬同1條項款,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部分,雖漏未論及竊得香油錢箱1個之行為,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係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取告訴人己○○、辛○○及庚○○所有之財物,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己○○、辛○○及庚○○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88號),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即均為竊盜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多寡,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兼衡酌被告自述家中成員有雙親、1個哥哥、2個姊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受僱做沖床模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編號1),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6),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扣案之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犯行;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犯罪所得欄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惟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3.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5所示金錢,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編號5之①其中9萬5200元,未歸還告訴人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5之①其中26萬7600元及編號5之②人民幣2萬元,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告訴人乙○○,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8554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見108年度偵字第8554號卷第35頁),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4.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6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經警發還被害人丙○○,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7745號卷第19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7745號卷第3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5.至扣案之黑色上衣1件及拖鞋1雙,固係被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時之穿著,惟此僅係其平日生活之穿戴,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為遂行及掩飾該次犯行而特別準備之物,難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6.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八)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表示被告年壯力強、身體健康,卻不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而屢次以侵入住宅之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財物,並且危害他人之居宅安寧,所竊取之金額及財物價值亦相當高。而被告於105年間曾有多次竊盜案件遭查獲,於今年亦有被查獲之竊盜案件尚在偵查中,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竊盜之習慣,而且懶散的情形,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然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之犯罪行為固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竊得之財物情形,其各次犯罪未對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暴力,又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而應予以強制工作之程度。是本院認為本案對被告為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教化、再生作用,因此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倘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出處(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主文(含刑及沒收)││││證據)│││├──┼────────────┼──────────────┼────────┼──────────┤│1│壬○○於民國108年2月5日│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①PRADA黑長夾1個│壬○○犯竊盜罪,累犯│││晚上9時41分許,在彰化縣│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6295│及現金2000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鄉○○路○段○○○巷○號│號卷第15、16、19、20頁)。│②PORTER藍色側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2.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包、褐色義大利│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6295│皮夾各1個、HTC│之犯罪所得PRADA黑長│││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 蔡佳 │號卷第21至23、25、26頁)。│手機(ULTRA型號│夾、PORTER藍色側背包│││倫所有之PRADA黑色長夾1個│3.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時之│)1支及現金2萬│、褐色義大利皮夾、黑│││【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6295號│5000元。│色帆布袋、黑色錢包各│││】及現金2000元;辛○○所│卷第27至29、31、32頁)。│③黑色帆布袋、黑│壹個、HTC手機(ULTRA│││有之PORTER藍色側背包、褐│4.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色錢包各1個及│型號)壹支及新臺幣伍│││色義大利皮夾各1個、HTC手│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現金2萬5000元│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機(ULTRA型號)1支(共計價│6295號卷第33至40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值2萬5000元)及現金2萬500│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年度││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0元;庚○○所有之黑色帆│偵字第6295號卷第41頁)。││價額。│││布袋、黑色錢包各1個及現││││││金2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2│壬○○於108年5月12日凌晨│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現金3600元及 密甘 │壬○○犯踰越安全設備│││1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55│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7545│草1罐。│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分許間,自甲○○位在彰化│號卷第11至13頁)。││,處有期徒刑捌月。未│││縣○○鄉○○路○○○號之住│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處隔壁工地,攀爬至甲○○│場蒐證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參仟陸佰元及密甘草壹│││上開住處2樓陽臺,再從未│7545號卷第17至29頁)。││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上鎖之陽臺落地窗侵入 吳福 │3.影像比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枝上開住處,竊取現金3600│第7545號卷第31、33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起訴書誤載為3700元)及│4.行徑路線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密甘草1罐。得手後離去。│表(見108年度偵字第7545號卷││││││第35、37頁)。│││├──┼────────────┼──────────────┼────────┼──────────┤│3│壬○○於108年5月23日凌晨│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警│現金9480元。│壬○○犯踰越安全設備│││1時44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48│詢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分許間,自彰化縣花壇鄉中│6018號卷第13至15頁)。││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正路78號之長青中醫診所旁│2.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之廢棄飲料店吧臺攀爬至該│拍照片及查獲照片(108年度偵││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診所2樓未上鎖之窗戶,再│字第6018號卷第25至43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踰越窗戶入內,竊取高懷博│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年度││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有之現金9480元。得手後│偵字第6018號卷第51頁)。││。│││離去。││││├──┼────────────┼──────────────┼────────┼──────────┤│4│壬○○於108年6月11日凌晨│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香油錢箱1個(內含│壬○○犯踰越安全設備│││1時49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8668│現金2000元)。│竊盜罪,累犯,處有期│││間,從在彰化縣花壇鄉禾田│號卷第9至11頁)。││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巷218弄15號「北玄宮」之│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罪所得香油錢箱壹個(│││未上鎖窗戶,踰越入內後,│108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第13││內含新臺幣貳仟元)沒│││竊取戊○○所管領之香油錢│至19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箱1個(內含現金2000元)。│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年度││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得手後離去。│偵字第8668號卷第21頁)││,追徵其價額。│├──┼────────────┼──────────────┼────────┼──────────┤│5│壬○○於108年7月3日晚上│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①現金36萬2800元│壬○○犯攜帶兇器毀越│││11時59分許至同年月4日凌│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8554│(已經警發還26│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晨0時56分許間,持其所有│號卷第11至13、15頁)。│萬7600元)。│,處有期徒刑拾月。扣│││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②人民幣2萬元現│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未│││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均經警發還)│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見108年度偵字第8554號卷第│。│玖萬伍仟貳佰元沒收,│││1支,破壞在彰化縣彰化市│19至23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永芳路467巷70弄77號工廠│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8年度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之窗戶鐵條後,攀爬進入前│字第8554號卷第35頁)。││徵其價額。│││揭工廠,並竊取乙○○所有│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年度│││││置於工廠辦公室之現金36萬│偵字第8554號卷第37頁)。│││││2800元及人民幣2萬元現金│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得手後離去。嗣經乙○○│片及查獲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第8554號卷第43至51頁)。│││││循線查獲(壬○○竊得之現││││││金26萬7600元及人民幣2萬││││││元現金,業經警查扣並發還││││││乙○○)。││││├──┼────────────┼──────────────┼────────┼──────────┤│6│壬○○於108年7月29日凌晨│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①新生兒兒童戒指│壬○○犯攜帶兇器毀越│││3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7745│6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號卷第17至18頁)。│②k金戒指2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③生肖黃金擺飾2│拾月。扣案之剪刀、活│││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活動扳│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個。│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手各1支,破壞在彰化縣彰│(見108年度偵字第7745號卷第│④如意黃金擺飾1││││化市○○街○○號丙○○之住│25至27頁)。│個。││││處兼其所經營之「晟豊銀樓│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8年度偵│⑤黃金手鍊2條。││││」之屋頂採光罩後,掀開天│字第7745號卷第31頁)。│⑥黃金墜子6個。││││花板,由天花板進入該處,│4.查獲及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⑦新生兒黃金手牌││││並竊取丙○○所有之新生兒│7745號卷第33至45頁)。│7個。││││兒童戒指6對、k金戒指2個│5.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⑧新生兒黃金手鍊││││、生肖黃金擺飾2個、如意│院卷第83頁)。│1條。││││黃金擺飾1個、黃金手鍊2條││││││、黃金墜子6個、新生兒黃││││││金手牌7個及新生兒黃金手││││││鍊1條得手,欲離去之際從││││││天花板上摔落,為丙○○發││││││現,並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壬○○竊得之上揭││││││物品(均已由警發還丙○○)││││││及壬○○前開行竊使用之剪││││││刀及活動扳手各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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