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原告 陳月照 被告 陳憲穎 (即 陳朝安 )
陳發明 陳玉火 (即 陳錄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耘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憲穎、陳發明、陳玉火應協同原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 陳好諒 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好諒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而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每人各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發明、陳玉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好諒(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陳好諒之配偶 陳李越女 早於97年12月27日死亡、次子 陳成創 52年1月25日死亡、長女 陳蜜香 於44年1月9日死亡(渠二人均年幼亡故,無子女)。被告陳發明、陳憲穎、陳玉火與原告共四人為法定繼承人,惟兩造尚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且至今仍無法就被繼承人陳好諒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起訴請求判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等部分:
(一)被告陳發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玉火代理人前曾到場,以:被繼承人在世時,曾表示將附表二編號1及2之房地留給陳玉火,但無書面資料。
目前該房地出租有租金收益,被繼承人生前都將租金給予陳玉火供生活支出。
(三)被告陳憲穎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法,對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沒有意見;否認陳玉火代理人之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陳好諒於107年12月24日死亡,而陳好諒之配偶陳李越女已亡故、二男陳成創、長女陳蜜香均年幼時就已死亡。故原告與被告陳發明、陳憲穎、陳玉火為被繼承人陳好諒之子女,故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陳好諒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尚未辦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台中銀行及伸港鄉農會存款存摺及其明細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陳發明、陳玉火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好諒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
㈢、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房地為被繼承人陳好諒之遺產,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未辦妥上述繼承登記前,即無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故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併訴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之人,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告陳發明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本件應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又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比例,且未影響被告等權利,雖被告陳玉火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同意將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房地過戶給陳玉火等語,惟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說,且為原告及曾到庭被告陳憲穎所否認,故此部分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一: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1│陳發明│1/4│├──┼─────────┼─────┤│2│陳憲穎│1/4│├──┼─────────┼─────┤│3│陳玉火│1/4│├──┼─────────┼─────┤│4│陳月照│1/4│└──┴─────────┴─────┘附表二:
┌─┬────────────────┬──────────┐│編│被繼承人陳好諒之遺產項目│分割方法││號│││├─┼────────────────┼──────────┤│1│彰化縣○○市○○○段○○○○號、面│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比例│││積4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66分之14│維持分別共有。│││土地││├─┼────────────────┼──────────┤│2│門牌彰化縣彰化市○○里○○○街76│同上│││號6樓之2房屋、即彰化市○○○段││││3094建號及陽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共有部分、同段3115建號、權利範││││圍128/6758││├─┼────────────────┼──────────┤│3│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帳號:00│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比例│││000000000000號、新台幣28萬0819元│,每人各取得4分之1。│││及其利息││├─┼────────────────┼──────────┤│4│台中銀行伸港分行存款、帳號:0752│同上│││00000000號、新台幣1萬8522元及其││││利息││├─┼────────────────┼──────────┤│5│台中銀行伸港分行存款、帳號:0752│同上│││00000000號、新台幣543萬2453元(其││││中含定存503萬元)及其利息││├─┼────────────────┼──────────┤│6│彰化縣伸港鄉農會存款、帳號:6360│同上│││0000000000號、新台幣1萬7562元及││││其利息││├─┼────────────────┼──────────┤│7│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投資之│同上│││股金2,000元(併應依該合作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