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31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3108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冠儒
       吳維川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1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慶豐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慶豐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迄
至95年3月31日止,尚積欠164,911元迄未給付。慶豐銀行於
96年9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台灣新生報第19至28版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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