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 陳仁政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
劉曉頻 被告 趙君璁 ( 陳清 之法定繼承人)
趙瓊婉 (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黃趙瓊媛 (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趙瓊莉 (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趙瓊薰 (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趙明煌 (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趙明煥 (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趙明哲 (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趙林春江 (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趙君峻 (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趙君元 (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趙麗齡 (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趙麗娟 (陳清之法定繼承人)兼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趙明敏 (陳清之法定繼承人)被告 洪國藩 (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張洪惠如 (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洪淑如 (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洪逢如 (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洪瓊如 (陳清之法定繼承人) 洪幸如 (陳清之法定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原地上權人陳清於民國38年8月間,以竹南字第000652號收件、於其上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無定期、無地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嗣陳清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惟系爭地上權自設定時起迄今已有64年,且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業因地上建物全部滅失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先請求陳清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後,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等語。
二、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或繼承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原地上權人陳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補正陳清之繼承系統表及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經原告具狀補正,聲請 陳幸雄 等59人承受訴訟為被告在案。
三、原告主張趙 呂秀妹 係陳清之媳婦仔,媳婦仔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亦即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
趙呂秀妹 並未與養家之男子成婚,條件確已不成就,則收養效力應繼續存在,其為陳清之繼承人,故追加趙呂秀妹所遺繼承人即趙君璁等20人(如卷一第140頁附表所示編號32-5
1)為被告等語。惟查:
(一)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四0七號參照)。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是如未以書面為收養者,需養家自幼以子女身分予以撫養為本意,方符合該條但書規定之收養要件,否則均需具備書面,始能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要旨足參)。準此可知,日據時期之養媳(媳婦仔)與養女性質不同,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養媳則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家男或養男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與養家親屬發生姻親關係。故養媳與養女之身分雖可互為轉換,但從養媳身分轉換為養女身分,仍須具備收養要件,始得轉換。
(二)而趙呂秀妹係屬媳婦仔之身分,有陳清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在卷足憑(卷一第37頁),本院於103年2月11日發函命原告提出趙呂秀妹之收養契約以證明身分轉換之事實,然其仍執上開主張且迄未提出收養契約(卷二第84頁),足證趙呂秀妹並無變更身分為養女之情事存在,自非屬陳清之繼承人,故原告主張趙呂秀妹為陳清之繼承人乙節,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追加趙呂秀妹所遺繼承人即趙君璁等20人為被告,顯係追加不具法定繼承人資格之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所述,趙呂秀妹為陳清之養媳,與養家僅成立姻親關係,自不具有繼承人資格。是原告以趙呂秀妹之繼承人即趙君璁等20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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