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84號聲請人 徐文卿 相對人 吳怡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吳仲華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2年6月25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
(四)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6月22日至82年12月21日止。
(五)清償日期:82年12月21日。
(六)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七)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仲華。嗣債務人吳仲華向聲請人借款1,15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21日。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於102年10月29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吳怡惠,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支票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吳怡惠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吳怡惠於103年3月25日具狀陳報:聲請人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6月22日至82年12月21日,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21日,其清償日期距聲請人提起本事件之日,已逾20年,已超過民法第125條規定最長請求權時效期間15年加計民法第880條規定5年除斥期間之20年期間,聲請人之抵押權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語。惟查,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本件聲請人既已提出支票影本1紙為憑,已足以確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且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西區│麻園頭││76-7│田│152│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