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云 (原名 何惠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何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因支應生活需求情形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948,38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0,773元,債務人之母親每月接濟4,000元,及郵局存款43元、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扣除每月支出後,僅能每月償還1,500元,因與債權人要求之條件差距過大,是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之工作為鐘點計時,其每月平均薪資20,773元,及債務人之母親每月接濟4,000元,扣除每月支付房屋租金(包含水電費)6,500元、電話費1,047元、健保費749元、醫療費380元、國民年金778元、生活日用品費500元、伙食費3,600元、交通費1,200元、女兒扶養費6,649元(包含健保費749元、衣物費500元、伙食費5,400元)等支出,每月支出共為21,403元,名下僅郵局存款43元、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一份,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102年3、4月及5、6月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收據聯)、診所收據、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收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收據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儲金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債務人女兒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女兒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償證明、債務人及女兒保險單、薪資袋、中山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02號卷宗,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5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