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裕因涉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建裕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犯,依前開說明,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99年10月7日)前為之,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4年9月21日簽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3頁),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衡以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各刑之合併刑期,並參酌其中部分罪刑先前所定之執行刑後(編號1至2號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編號3至10號部分曾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2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表:受刑人黃建裕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107│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罪)││││├────┼─────────┼─────────┼─────────┼─────────┤│犯罪日期│99年1月2日至99年6│97年8月間至97年12│99年6月2日│99年6月2日│││月2日│月間│││├────┼─────────┼─────────┼─────────┼─────────┤│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訴)機關│察署99年偵字第1342│察署98年偵字第1098│察署102年偵緝字第│察署102年偵緝字第││年度案號│5號│6號│1286號│128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1897號│99年度金上訴字第6│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實│││號│1655號│1655號│││││││││審├──┼─────────┼─────────┼─────────┼─────────┤││判決│99年8月26日│100年8月24日│102年12月6日│102年12月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9年度易字第1897號│99年度金上訴字第6│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號│1655號│1655號│││││││││├──┼─────────┼─────────┼─────────┼─────────┤││判決│99年10月7日│100年8月24日│103年1月7日│103年1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否│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99年度執字第│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630號(編號3-10定刑1年4月)│││7000號(編號1-2定│683號(編號1-2定刑││││刑4年6月)│4年6月)│││││││└────┴─────────┴─────────┴───────────────────┘┌────┬─────────┬─────────┬─────────┬─────────┐│編號│5│6│7│8│├────┼─────────┼─────────┼─────────┼─────────┤│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6月2日│99年6月2日│99年6月2日│99年6月2日│││││││├────┼─────────┼─────────┼─────────┼─────────┤│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訴)機關│察署102年偵緝字第│察署102年偵緝字第│察署102年偵緝字第│察署102年偵緝字第││年度案號│1286號│1286號│1286號│128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實││1655號│1655號│1655號│1655號││├──┼─────────┼─────────┼─────────┼─────────┤│審│判決│102年12月6日│102年12月6日│102年12月6日│102年12月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1655號│1655號│1655號││├──┼─────────┼─────────┼─────────┼─────────┤││判決│103年1月7日│103年1月7日│103年1月7日│103年1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630號(編號3-10定刑1年4月)│││││││└────┴───────────────────────────────────────┘┌────┬─────────┬─────────┬─────────┬─────────┐│編號│9│10│││├────┼─────────┼─────────┼─────────┼─────────┤│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6月2日│99年6月2日│││││││││├────┼─────────┼─────────┼─────────┼─────────┤│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訴)機關│察署102年偵緝字第│察署102年偵緝字第││││年度案號│1286號│128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實││1655號│1655號││││審├──┼─────────┼─────────┼─────────┼─────────┤││判決│102年12月6日│102年12月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1655號││││├──┼─────────┼─────────┼─────────┼─────────┤││判決│103年1月7日│103年1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是│是││││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630號(編號3-10定刑1年4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