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亘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亘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亘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檢察官求刑拘役50日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拘役50日,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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