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34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攔停當日,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前方,有一臺白色喜美轎車經攔截未停,而其遵指示停車,警方即認定其超速。且測速器沒有顯示日期和時間,亦未攝錄下違規超速車輛之車牌號碼,亦未經過具公信力機關檢驗合格,其功能應不能採信,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一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一0八公里南下處,因行車速度一百二十四公里,已逾越速限一百十公里達十四公里,而為警舉發,此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受處分人雖以前辭置辯,然受處分人既於異議狀中自承:其當時衛星導航系統所顯示之行車速度為一百十八公里,則其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情節,已洵堪認定。且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且該雷射測速器有國外之合格檢驗證明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書函可稽,是員警之舉發當值採信,受處分人所辯,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核無不法,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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