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常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常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起有關累犯之論述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最後一次前案之執行完畢時間為105年5月25日,距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逾五年以上,並未構成累犯,是聲請人誤載被告構成累犯云云,雖有誤會,惟酌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47號被告張常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常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8日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旋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菜市場買菜。嗣於同日8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經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常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檢察官王堉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