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呂翊鳴被告陳嘉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偵緝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翊鳴因被告陳嘉杰詐欺案件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茲因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之規定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偵查中沒入保證金,係由檢察官以命令行之,而非由本院以裁定行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具保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嗣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10年3月25日發布通緝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參,然本案具保人所出具之保證金,既係經檢察官逕命具保之處分(即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規定命具保),而由具保人於偵查中依檢察官命令所繳納,現被告於偵查中遭通緝,依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4項規定,應由檢察官以命令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非得由法院以裁定行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