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請人 江政峰 相對人 江昆澄 關係人 江宜婷
陳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金山(男,民國○○○年○月○日生)於聲請人、關係人江宜婷與相對人間本院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三十七號、三十八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及關係人江宜婷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因疾病已意識不清、昏迷不醒,已呈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恐程序無法進行,而有延誤之虞,因關係人陳金山與相對人間有兄弟之親屬關係,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前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本院調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因糖尿病倂低血糖,導致腦病變及昏迷,出院後仍意識不清,已無法工作及自理生活等情,此有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相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憑。是以,可認相對人確有因前揭身心情狀,現無法自行處理一般社會事務,已致欠缺具體表達及有為本件非訟程序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長,對於相對人之生活情況及照護情形應相當關注,具有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本件程序,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110年5月4日電話紀錄),復查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本院認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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