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錠劑」補充更正為「錠劑2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忠達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9年6月6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11日2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鑽石圖案深藍綠色圓形錠劑2顆,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1顆,驗餘淨重0.2611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1份附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518號被告謝忠達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忠達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33精品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錠劑後而持有之。嗣於109年6月1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MMA)成分之錠劑2顆(淨重共計0.5297公克,驗餘1顆,淨重共計0.261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之咖啡包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之殘渣袋1個(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謝忠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錠劑2顆、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成分之錠劑2顆(淨重共計0.5297公克,驗餘1顆,淨重共計0.26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