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民國(下同)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乙節
(詳如附表暨附卷之各該判決所載),業經本院審核受刑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2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02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本院97年度簡字第3087號判決無誤。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依上開解釋意旨,縱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自應併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聲字第2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復經本院於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乙節,有受刑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61號裁定、本院98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在卷可按,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犯罪日期│96年6月22日│96年6月21日│96年8月間│├──────┼───────────┼───────────┼───────────┤│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041號│97年度偵字第7917號│97年度偵字第567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192號│97年度簡字第2802號│97年度簡字第585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4月22日│97年4月18日│97年8月2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5月26日│97年12月15日│97年10月2日│├─┴────┼───────────┼───────────┼───────────┤│備註│①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第│①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第│①士林地檢97年度執字第│││8670號│8312號│5912號│││②編號1-2之罪,經臺灣│②編號1-2之罪,經臺灣│②編號3-4之罪,經本院│││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於民國98年4月21日以│││年8月8日以97年度聲字│年8月8日以97年度聲字│98年度聲字第467號裁│││第2661號裁定應執行有│第2661號裁定應執行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期徒刑6月確定│期徒刑6月確定│確定│└──────┴───────────┴───────────┴───────────┘┌──────┬───────────┬───────────┬───────────┐│編號│4│5│6│├──────┼───────────┼───────────┼───────────┤│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6年8月6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608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3087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17日│││├─┼────┼───────────┼───────────┼───────────┤│確│法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15日│││├─┴────┼───────────┼───────────┼───────────┤│備註│①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1號│││││②編號3-4之罪,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