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89號上訴人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王燕芳 被上訴人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予以補正,上訴人業於109年8月1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等情,有本院前揭裁定暨其送達證書各乙紙在卷可按。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