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抗告人 林政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政輝因犯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同附表編號1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的犯罪情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附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因與其嗣後所犯、現執行中之勒戒處分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撤銷該罪刑後,而與後案併案處理云云,惟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而定其執行刑者,以裁判確定前所犯定刑之罪為限,而所指之勒戒處分既非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裁判,自從無與附表所示各罪併為定刑。其抗告係對原審適法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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